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0日,张某某与庆阳市某物业公司签订某县农贸中心商铺委托代理租赁合同,约定庆阳市某物业公司代理租赁张某某位于某县农贸中心6号楼20号商铺,代理租赁期限3年,同时约定了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及违约金。后张某某将商铺交付庆阳市某物业公司,庆阳市某物业公司向张某某支付24个月租金70083元(实际抵顶购买楼房款)。庆阳市某物业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将该商铺出租给杨某某,租期三年。2020年9月30日租期届满,张某某、庆阳市某物业公司因支付第三年租金协商不成发生纠纷。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2020年2月起属于疫情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期间的租金应相应减免,且庆阳市某物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与疫情有关,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一审判处的租金予以改判,并驳回张某某关于违约金的诉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在疫情暴发后,妥善处理涉企纠纷的典型案例。疫情暴发后,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较大影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精神,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本案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准确适用法律,考虑疫情因素,对部分租金予以减免,并驳回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敢于担当为企业解忧,优化营商环境,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