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房屋主人林某与租客滕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期为5年,租赁的区域包括出租屋和一个院子。在签订租房合同后的第二年,林某发现院内的仓房房顶坍塌,院墙也部分倒塌。林某要求滕某赔偿房顶、院墙的维修费用。
租客滕某称,仓房、院墙的倒塌不是自己造成的,拒绝赔偿。双方诉至法院。
巧儿说法:在房屋租赁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发生租赁房屋的损坏,此时房屋租赁双方就容易在维修责任承担上引发矛盾。在租赁合同中,保证租赁物的良好完整与具备可使用性是出租人的义务,这也是承租人实施租赁行为的目的与原因。
根据公平原则,除非存在过错,亦不应当将过重的义务施加给承租人,所以租赁物之维修义务,一般以出租人承担为主,除非房屋的损坏是因租户的过错导致。出租人的维修义务应界定在,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出现的合理损耗,或者是由租赁物的性质所要求的对租赁物的正常维护,如果因承租人的保管使用不善造成租赁物的损坏,出租人不负维修的义务。
双方约定维修义务由承租人承担的,应当依照约定。
本案中,滕某在租赁过程中,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房屋,并对租赁的房屋履行了妥善保管和适当维修义务,并不存在过错行为。因而仓房房顶坍塌和院墙部分倒塌的维修责任应由林某承担,作为承租人滕某不应负担过分的维修保养义务。
《巧儿说法》栏目免费公益解答律师麻刚
电话:13909340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