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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限制女职工的生育自由 2026年04月02日

案情摘要:2018年3月1日,原某入职某瑜伽馆任瑜伽教练,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规定教练怀孕前要书面申请,未经申请怀孕单位有权解约。2022年6月7日原某确诊怀孕并告知馆长,6月10日瑜伽馆以其未经申请怀孕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口头解约。原某不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瑜伽馆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

案情分析:瑜伽馆以保障职工人身安全为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原某生育权的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质上是一种就业歧视的表现,侵犯了原某的生育权和平等就业权,应属无效条款。瑜伽馆依据上述条款以原某未经申请怀孕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裁决瑜伽馆应支付原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巧儿说法:生育权是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尊重和保护女职工的生育自由是女性平等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的重要体现。用人单位应严格落实法律法规对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等特殊时期权益保护的规定,不得在招录(聘)过程中或者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对女职工婚姻、生育等情况加以限制。

《巧儿说法》栏目免费公益解答律师麻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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