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张某于2018年5月入职某代记账公司A公司,担任财税顾问一职。入职当天张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同时签署了《员工保密协议书》。保密协议书约定“未经过甲方(该公司)允许,所有客户资料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人员和单位;不得将甲方重要客户个人信息、资料等带出办公场所或提供给竞争者或有竞争可能的单位和个人”。2019年8月,张某作为发起人设立了B代记账公司,并于2020年6月从A公司离职。张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C公司、D公司等6个公司均为其客户,并且A公司留存了客户名称、联系方式、服务内容等信息。张某离职前,与上述客户达成一致,该批客户不再与A公司续签代理记账服务合同,转由B公司为上述客户提供代理记账服务。张某及B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吗?
巧儿说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案中,A公司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以及服务内容等信息,是只有交易双方才能获取的深度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另外,张某在离职之前就将业务转移至B公司,造成了A公司的损失,违反了保密协议。因此,B公司及张某的行为是侵犯A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巧儿说法》栏目免费公益解答律师杨亚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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