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2年8月18日,张某某驾驶未登记的电动两轮摩托车与谢某某驾驶未登记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谢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胡某某系谢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该车未购买交强险,谢某某系胡某某的朋友,其借用车辆使用期间发生事故。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某某、胡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
法院经审理判决:谢某某、胡某某按比例赔偿张某某的相关合理损失。
巧儿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本案侵权人驾驶投保义务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巧儿说法》栏目免费公益解答律师杨亚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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